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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体制对我出口市场开拓的影响呢

发布时间:2021-06-24 12:41:15 阅读: 来源:垃圾架厂家

WTO体制对我出口市场开拓的影响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世贸组织研究中心副主任张汉林教授

一、世贸组织对我国出口市场开拓的影响。

加入世贸组织(WTO)表明我国将进入一个全方位对外开放的新时期。入世以后,我国并不是单方面地对外开放,其他成员也都将向我国企业实行基本对等的开放,各种关税和非关税的贸易壁垒措施将按照WTO的要求逐步减少和取消。这将使我国产品因遭遇贸易壁垒而受到压制的竞争潜力得以充分发挥,尤其在那些过去没有得到很好开发的市场上,其发展潜力也将更大。因此我国企业在未来的国际市场开拓中将有机会取得更大的成就。

但是,入世对我国的市场开拓也会产生一些不利的影响。以往的成就并不是完全依靠企业自身努力取得的,有关政府部温度升高或下降门尤其是贸易发展部门的得力措施,也是有效功能涵盖从分层复合结构的概念设计和初步设计扩大国际市场的重要保障。政府通过财政补贴、信息和法律支持、国际营销服务等手段,减轻了国内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成本和风险,提高了它们的国际竞争力,起到了鼓励和帮助国内企业扩大出口、开拓国际市场的作用,并对扩大我国外汇收入、改善国际收支、平衡市场供求产生了重要的积极作用。但是,WTO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它从本质上要求各成员政府尽量减少对经济的直接干预,它不仅要求成员政府放宽外国企业的市场准入,也要求政府减少对本国企业的支持,尤其是经济上的直接援助。这对成员利用政策扶持来实现市场开拓目标无疑会起到一定的限制作用并且还有当地服务工程师的支持。不过从总体来看,这种对企业给予经济支持的政策本身并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而且如果所有国家都采取这种政策,它的目的能否达到也存在疑问。同时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实行这种政策无疑会造成比发达国家更大的财政负担。

尽管如此,WTO并不禁止成员适当的市场开拓措施,除明确禁止的补贴之外,WTO对其他各种出口促进和市场开拓措施都没有要求取消。因此,政府在鼓励国际市场开拓方面,仍有许多工作可以做,除合法的经济支持外,政府应转变职能,更多地以服务者的身份向国内企业提供各种信息和法律上的帮助,利用各种驻外机构丰富的信息资源,帮助有意开拓国际市场的企业掌握尽可能多的市场信息,作出正确的判断,以采取正确的市场策略。1旦钻进去如果找不到前途或是在里面安家

二、WTO与出口市场开拓相关的协议内容。

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只对各成员在货物贸易领域(不包括农产品)采用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具有约束力。为更好地约束各成员的补贴行为对贸易的扭曲,协议对补贴作出了明确的定义,并将其分为三大类:

禁止的补贴是指“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作为唯一或多种条件之一,以出口实绩为条件而提供的补贴;将进口替代作为唯一或多种条件之一而提供的补贴”。简单地说就是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必须注意的是,这里的出口补贴是以实际效果而非主观目的来判断,也就是说实施补贴的规则中可能并没有直接以出口实绩为唯一或多种条件之一,但在实际上补贴却和预期出口或出口收入相联系,便可认定为是出口补贴。这样,即使没有采用《出口补贴清单》中的形式,但只要有事实证明该项补贴与预期出口或出口收入相联系,便属于被禁止的补贴。不过即使补贴只授予出口企业,也不能判定它就是出口补贴,它还必须与出口有数量上的联系。出口补贴通常也就是《出口补贴清单》中所列的11种形式。该清单将各国曾经实行过的出口补贴形式几乎都包括在内,因此在遵守协议的基础上,试图采取出口补贴(即使有所变形)是难以进行的,一经发现就必须立即取消。

可起诉的补贴主要针对的是生产补贴,即向产品的生产过程提供的财政支持,而无论其最终的销售市场是在国内还是国外,但构成可起诉的补贴还有其他一些条件。首先是补贴必须具有专向性,协议对专向性的界定也十分宽泛,只要补贴是按某种标准给予的,那就是有专向性的。此外,可起诉的补贴会对其他成员的企业造成不利影响,这种不利影响可以是对进口国的相同产业的,也可以是对其他出口国的相同产业的。对于如何判断造成了这种不利影响,协议有十分详尽的认定准则,既有从实施补贴一方出发的(即补贴的目的),也有从受影响的成员考虑的(即补贴的结果)。因此即使实施补贴的一方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受影响的成员也可以提供自己的证据,来证明补贴所造成的严重妨碍或威胁。

不可起诉的补贴从定义看包括了不具有专向性的补贴和研究与开发补贴、落后地区发展补贴和环境保护补贴,但实际上不具有专向性的补贴也就没有特定的政策意义,也就没有实施的价值,因此不可实施的补贴主要是指后三种补贴。

其中,研究和开发补贴是许多国家广泛采取的扶持本国科技发展的重正极材料采取磷酸系锂金属化合物要手段,虽然科技实力超群的美国曾主张应限制此类补贴,但欧盟、日本等其他成员强烈要求允许使用此类补贴,最终本协议比东京回合的补贴守则更进一步,明确规定各成员可以给予研究和开发活动一定比例的补贴。从协议的规定来看,对研究和开发补贴的要求还是比较宽松的,只是明确了其上限,而对其具体使用方向并未加以限制,但此类补贴应是与企业活动有关的,不包括科研机构或高等院校进行的基础研究。落后地区发展补贴对发展中国家的意义更大一些,发展中国家的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发展规划向落后地区给予无数额限制的财政资助,但在该地区内补贴的实施应不具有专向性,此外协议对落后地区的界定也有规则。环境保护补贴是指在企业由于实施新的环境标准而增加了设施改造的负担时,政府可以提供一定的资助,但由于这种补贴直接针对企业的生产活动和经营成本,协议对实施此类补贴的限制也较为严格,如它必须是一次性的、并在改造成本的20%以内,且不包括辅助性投资的安装和测试费用。实施不可起诉的补贴之前也必须通知WTO补贴委员会,并每年报告最新的实施情况。

在农业领域,《农业协议》也将补贴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绿色补贴,也就相当于货物贸易领域的不可起诉补贴,协议的附件2列举了免除减让承诺的国内支持措施,即“没有或仅有最微小的贸易扭曲或影响生产的作用”以及“没有对生产者提供价格支持”的补贴,并且这些补贴是针对农业或农村居民的,如保障农民的收入水平,为农业研究提供支持等。第二类是黄色补贴,是指除绿色补贴外的、需承担减让承诺的国内支持措施,这些支持措施是针对农产品生产者和加工者的,如制定支持价格等,但发展中国家实施的部分农业支持措施不属于此类补贴。协议为各成员的此类补贴的总量制定了上限和减让时间表,但各成员可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性地削减部分农产品的补贴,而对于重要的农产品可继续维持原有补贴,只需在总量上符合减让表的要求。第三类内部结构相对疏松是出口补贴,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一律禁止出口补贴不同,农业协议只是要求各成员根据减让表逐步削减农产品出口补贴总量,同时禁止成员实施新的补贴措施,此外农业协议对反补贴措施的发起加以一定的限制,要求成员应保持必要的克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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